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7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674號
- 聲請人
-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 華
- 聲請人
- 王健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紹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 90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04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虧損甚鉅,財務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458號支付命令檢索資料、106年度司票字第4211號民事裁定檢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 105年度北簡字第8460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106年度北簡字第1202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檢索資料等件為據。惟所提其中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僅能釋明聲請人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鎂公司)、王健志於民國 108年間經上開機關通知繳納退休金、滯納金、衍生滯納金或利息、執行必要費用及稅款暨利息;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暨檢附之分配表,亦僅釋明廣鎂公司欠負勞保費、勞退金與罰鍰,及第三人之假扣押債權;上開支付命令核發時間為106年3月21日,上開本票裁定則係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之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係命王健志給付其於105年、106年間欠負銀行之信用卡款及借款,尚無法釋明聲請人於原法院 108年5月2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至今並無資力。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