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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高孟焄袁靜文蘇芹英陳玉完彭昭芬
  • 法定代理人
    王天來

  • 原告
    茂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茂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來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新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72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6千萬元,原即經營不善,又因相對人拒絕履行契約,致伊之經濟狀況每況愈下,已無任何營業行為,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前已分別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7萬201元、10萬5301元,並均委任2 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狀在卷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且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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