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5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林宗逸
- 訴訟代理人
- 曾志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耀彬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聲字第10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同條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0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已載明該裁定所依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 年6 月26日函,就伊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利益之計算方式顯然有誤,原確定裁定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37條規定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即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43號相對人王耀彬與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如判決確定,將變更原確定裁定之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陳要屬裁判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且原確定裁定未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43號判決為其裁判基礎,聲請人依上開條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