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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34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34號

聲請人
黃耀烱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聰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3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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