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3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黃耀烱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聰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