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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2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國禎鄭雅萍陳靜芬張競文陳真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22號

聲請人
康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原法院上開更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免徵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而不應准許。次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及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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