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7 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20日為公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聲請人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