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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33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33號

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聲字第1204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下稱112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該裁定既未撤銷,本件亦應准予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關於無資力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112 號裁定係聲請人與他人間另案訴訟所准之訴訟救助,其效力不足以拘束本件。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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