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3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33號
- 聲請人
-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聲字第1204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下稱112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該裁定既未撤銷,本件亦應准予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關於無資力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112 號裁定係聲請人與他人間另案訴訟所准之訴訟救助,其效力不足以拘束本件。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