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6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60號
- 聲請人
- 葉潤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葉純哲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有民國107 年10月16日國民年金繳款(無職業)收據、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帳目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等件可稽,如經斟酌上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聲請人所提出之107年10月16日國民年金繳款收據,及記載結存迄107年10月2日止之系爭明細表,係於原確定裁定107年12月12日作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聲請人未敘明其發見之原因,及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有不能使用之情形;至所提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係於108年2月13日取得,係在原確定裁定作成之後,均無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