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6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863號
- 聲請人
-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間請求移轉公司股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76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股份有限公司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婚後全賴相對人即伊夫生活,相對人自與訴外人梁家茜姦情曝光後已2 年餘未返家,伊勉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故,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年6月6日分別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9,215元、4萬3,822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90號卷第11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76號卷第30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使法院信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