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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林大洋陳玉完李文賢鄭雅萍蕭艿菁

  • 當事人
    林壽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869號聲 請 人 林 壽 南 林 壽 山 林 麗 雀 林 麗 雲 林 進 祿 林 靖 綾 林 壽 全 林詹阿幸 林 麗 雪 林 麗 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00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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