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