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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99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周玫芳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899號

聲請人
黃耀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聰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聲字第43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43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抗告狀聲明不服,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書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雖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9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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