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1號
- 聲請人
- 王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煌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32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32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因相對人聲請假執行而被迫搬遷原住所,需另覓房屋承租,且本件纏訟多年,生活益加困難,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已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除未釋明無資力外,於提起本件上訴前,曾於原審繳納裁判費,有收據可稽,顯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所陳上述理由,不足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復未申請法律扶助,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