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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

請求履行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恩山(主筆)滕允潔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甜蜜約定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宗賢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騏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侯嘉騏,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㈠訴外人程麗英、林志帆、李宛霖、廖碧琴、劉珈均(下稱程麗英等 5人)均未在漢神公司之專櫃購物或享受服務,其等係因圖得利息或刷卡禮等誘因而為刷卡行為,與上訴人即漢神公司之專櫃間未有實際消費關係,而為非消費性之簽帳。上訴人與程麗英等 5人間就各該物品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㈡漢神公司為信用卡發卡機構之特約商,依其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間之商店特約事項第2條第2項約定,負有不得接受非正當交易刷卡行為之義務。漢神公司開立信用卡簽帳單,須經訴外人即上訴人受雇人袁秀英之輔助,上訴人依系爭廠商合約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對漢神公司負有遵守正當交易事項義務,該非正當交易之刷卡行為,依商店特約事項第 2條、第24條約定,聯信中心並無支付該筆帳款予漢神公司之義務;依系爭廠商合約約定,上訴人亦不得向漢神公司請求該非實際消費之款項。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廠商合約第5條第7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 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漢神公司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96萬200元;依前揭商店特約事項約定,聯信中心亦無支付該筆帳款予漢神公司之義務,上訴人無權代位漢神公司向聯信中心請求 344萬6531元,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尚無違背法令可言。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向漢神公司請求之496萬200元,為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刷卡金額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31頁、二審卷第150頁反面),是超過該範圍者,自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請求之金額,除附表一外,尚包括其他無爭議之消費項目可得請求之款項,原審就此部分並未盡闡明義務,並予查明,即駁回其請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另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原審向各該發卡銀行函詢及調查訴外人程麗英等 5人,有無在發卡機構對特約商店墊付消費款項前,向發卡機構表示撤銷付款委託等情事。原審認無必要,而未函詢及調查,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所提李宛霖、林志帆信用卡帳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 107年10月17日函,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主筆)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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