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
- 上訴人
- 林薛彩雲
- 訴訟代理人
- 林 智 群律師
- 上訴人
- 林 育 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 明 暉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 祺 文
- 被上訴人
- 林 育 菁
- 被上訴人
- 林 祺 婷
- 被上訴人
- 林 美 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憲 同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 弘 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林薛彩雲主張:對造上訴人林育德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本源與伊為夫妻,林本源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死亡,留有如伊108年4月24日書狀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6164 元本息。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林育德與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範圍內(即第一審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再連帶給付伊5098萬8168元本息之判決。
二、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駁回林薛彩雲之上訴及林育德之附帶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林薛彩雲對第一審判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依第一審判決內容觀之,應係指駁回其超過林育德及被上訴人繼承林本源遺產所得範圍之請求部分。然林薛彩雲於原審對於林育德及被上訴人僅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負給付義務之法律見解既無意見,且其第二審上訴聲明仍請求林育德與被上訴人於林本源遺產範圍內為給付,足見林薛彩雲顯非就第一審所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係就第一審判決理由認定林本源之遺產範圍部分表示不服。此部分乃第一審判決理由所為判斷,並未於主文為不利於林薛彩雲之諭知,林薛彩雲自不得單獨就判決理由上訴。又其請求林育德與被上訴人於林本源遺產範圍,應連帶給付其 300萬6164元本息,與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並無不同。其無從利用上訴行為獲得較原審更有利之判決,其第二審上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㈡林薛彩雲之上訴既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被駁回,林育德之附帶上訴即失其效力,無庸予以審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林薛彩雲在第一審請求林育德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300萬6164元本息,第一審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雖如其在第一審訴之聲明,惟另諭知林育德與被上訴人僅在繼承林本源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增加林薛彩雲訴之聲明所無之內容,且林薛彩雲第二審上訴聲明係請求判命林育德與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與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如附表二之遺產範圍內容並非一致,難謂其係單獨就判決理由上訴,而認其上訴不合法。
㈡按於給付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當事人訴訟請求給付之全部內容為整體觀察。查林薛彩雲原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林育德與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固與第一審判決所命林育德與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同為 300萬6164元本息,惟嗣其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林育德與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其5098萬8168元本息。倘林薛彩雲之第二審上訴非不合法,且該追加之訴具備訴訟要件,林薛彩雲因追加之訴而請求較原第一審更有利之判決,能否謂其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洵非無疑。原審未察,徒以林薛彩雲原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遽認其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為其不利判決,自有未當。
㈢林薛彩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林薛彩雲於原審之請求既待原審調查審認,林育德於原審之附帶上訴自應一併廢棄發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