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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上訴人
甘賴榮玉
訴訟代理人
邱 正 裕律師
被上訴人
黃 國 峰
訴訟代理人
楊 瓊 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須繳交擔保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78萬512元,故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向其借款778 萬元等語,惟其所提出王炳權為代理人,並由甘錦地為見證人之聲明書,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金錢之合意。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金流證據,無法證明其依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借款,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足採。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778 萬元之利益,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業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否認上開聲明書於形式上之真正(見一審卷第85頁),難認其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予以自認或視同自認。再者,上訴人係於一審106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民事準備㈠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借款契約縱因雙方代理而不生效力,其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見同上卷第123頁背面、126頁),惟被上訴人於該期日並未到庭,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8月10日始收受該書狀繕本,亦難謂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自認或視同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為真實。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查新證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4 號起訴書為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