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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上訴人
劉上猷
上訴人
劉翼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上訴人
美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鎮洲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劉上猷、劉翼暄(下稱劉上猷等2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耀龍(於民國99年6月14日死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對造上訴人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彩公司)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之287 地號土地,雖於75年11月27日登記為劉耀龍所有後設定抵押權,並於同年12月 9日向中和區農會(下稱農會)貸得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惟觀諸美彩公司亦於同年12月2日購得相鄰286地號土地,同年月27日登記為所有,劉上猷等2人抗辯該150萬元貸款係用於支付毗鄰之286地號土地價金,並非無據。證人陳明芬未說明支付287地號土地價款係何筆銀行貸款、286 地號土地價金來源。美彩公司未舉證其出資380萬元購買287地號土地,或就之有借名登記之必要。其次,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不久即擴建至目前範圍,並於80至85年間增建其高度,為此期間擔任美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劉耀龍所同意;系爭建物之2樓為一側增設夾層所形成之空間,3樓為系爭建物屋頂下方與天花板間之閣樓,美彩公司尚無未經劉耀龍同意擅自拆除、擴建、增建系爭建物。又劉耀龍無償借用 287地號土地供美彩公司建屋使用,其借貸目的乃使美彩公司利用系爭建物營業獲利,且未限定該建物之使用方式,美彩公司出租系爭建物取得租金,與該約定無違。劉耀龍復於90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連同美彩公司所有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抵押權擔保銀行對美彩公司之借款債權,容許系爭建物存在於 287地號土地之期限至少至該抵押權存續屆滿日140 年10月16日,而劉上猷等2 人繼承劉耀龍並持有美彩公司股權,其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美彩公司使用、營利,有利於己,亦符合借貸目的。劉上猷等2人主張兩造間287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或消滅,並不可採。則劉上猷等2 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美彩公司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美彩公司反訴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劉上猷等2人移轉28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美彩公司,均核屬無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分別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劉上猷等2 人於事實審即抗辯:劉耀龍於75年11月10日購得287地號土地,美彩公司未逾1個月購得鄰地286 地號土地,且美彩公司隨即規劃於前開2 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徒增產權之複雜性,美彩公司主張僅為低利取得貸款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劉耀龍並不可採,美彩公司所提初貸農會150 萬元,非無可能係其購買286地號土地之記錄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20、121頁、原審卷二第115頁)。原審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認定美彩公司與劉耀龍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美彩公司不利之判決,自無任作主張、違反辯論主義或未盡闡明義務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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