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
- 法定代理人林逸婷
- 上訴人洪金城
- 被上訴人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嘉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上 訴 人 洪金城 訴 訟代理 人 楊愛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逸婷 被 上訴 人 林嘉儀 林而宏 孫文玲 陳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13萬5,000元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而宏為被上訴人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林逸婷、孫文玲、林嘉儀、陳渭龍(下合稱林逸婷等 4人)則係該公司現任或前任董事或監察人,林而宏於民國90年12月17日代表藍鯨公司與伊簽訂股權投資承諾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約定伊所持有訴外人堅美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按 1:1全數轉換為藍鯨公司股票,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每張 1,000股,藍鯨公司則保證每股每年度之稅後股利3元以上,如未依約發放,則年年以每股3元股利滾入本金複利計算應付金額,惟藍鯨公司自90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僅給付伊84萬元、30萬元、860萬5,0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第6條約定,應連帶給付伊保證股利之餘額7億7,902萬0,388元。又伊於90 年換股時,取得藍鯨公司股票1,008張,加計94年間發放股利股票400張,共持有1,408張,價值1,408萬元,惟藍鯨公司於89年間設立資本額1,000萬元及90年間增資7,500萬元,均由金主代墊,股東皆未實際出資,藍鯨公司股本為0元,其股票淨值亦為0元,復以作假帳虧損之欺瞞方式,低價收購伊所持有之藍鯨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因而獲有413萬5,000元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該數額之股本價差損害,伊得追加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返還。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億8,315萬5,388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保證股利5億9,167萬4,245元,餘在原審所追加。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而宏已就本件投資糾紛,經由調解委員協調,於101年6月22日作成調解紀錄表(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表)而成立和解,約定由林而宏賠償上訴人損失 1,200萬元,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下稱系爭和解),林而宏雖僅支付其中860萬5,000元,惟此係因上訴人就未到期部分,請求先行給付而折價,且金額經兩造合意,系爭和解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並將林而宏所交付之全部支票退還,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不能向非契約之當事人為契約權利之請求,林逸婷等 4人雖為藍鯨公司前任或現任之董監事,惟非締結系爭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關係相對性,上訴人不得本於該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林逸婷等4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因參與投資而與藍鯨公司、林而宏簽訂系爭保證契約,藍鯨公司、林而宏保證每年發放股利3元以上,嗣林而宏於90 年間辦理藍鯨公司增資時,因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涉犯同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案件審理,上訴人與林而宏在該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經由調解委員協調,針對上訴人因藍鯨公司、林而宏未依系爭保證契約第6 條約定給付股利所受損失,作成系爭調解紀錄表而成立系爭和解,約定由林而宏賠償上訴人1,200 萬元,上訴人願原諒林而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拋棄其餘請求,顯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即系爭保證契約為基礎所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上訴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但法院不得為與系爭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契約第6 條保證股利約定可得請求之權利,除以系爭和解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外,均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不得再為主張,上訴人認除該1,200 萬元外,其他部分未在和解範圍內,需待日後再另行結算云云,並無足採,其請求藍鯨公司、林而宏連帶給付其餘約定之股利,即非有據。藍鯨公司、林而宏依系爭和解應自101年6月25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每月25日支付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林而宏僅給付860萬5,000元,即片面毀約,系爭和解應視同不成立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股票收回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支票、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可知上訴人多次要求期前清償,均同意藍鯨公司、林而宏扣減一定成數為其拋棄期限利益之代價。上訴人就此固稱系爭切結書係伊於服用感冒藥而意識不清時所為,內容有誤,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應重新簽訂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於無意識時簽署系爭切結書及藍鯨公司、林而宏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且系爭切結書並無上訴人所指案號、字號、股別錯誤之情事,該切結書自非無效,亦未經合法撤銷,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於實際僅收取860萬5,000元之情況下,仍願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該1,200萬元債務已於103年10月30日全部還清,堪認藍鯨公司、林而宏主張上訴人已同意其間之差額為期前清償之補償等情,應可採信。藍鯨公司、林而宏就系爭和解所負債務,既已依與上訴人另行約定之方式履行完畢,自無庸再為給付。又依系爭調解紀錄表,可知上訴人將其持有之藍鯨公司股票,作價由藍鯨公司、林而宏買回,乃係出於雙方已成立之系爭和解,與上訴人所主張藍鯨公司以作假帳虧損之欺瞞方式,低價收購等情無關,藍鯨公司、林而宏乃係基於系爭和解之債權取得利益,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至孫文玲等4人並非作價 向上訴人買回藍鯨公司股票之當事人,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億8,315萬5,388元,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股本價差413萬5,000元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告提起訴之客觀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上訴人就股本價差之請求部分,於事實審主張藍鯨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股款,均由金主代墊,股東皆未實際出資,藍鯨公司股本為 0元,其股票淨值亦為 0元,併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見原審卷第27、234、479頁),似屬訴之客觀合併。乃原審僅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請求無理由,而就其依上開法律規定為請求部分,恝置不論,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任何意見,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保證股利7億7,902萬0,388元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林逸婷等 4人非系爭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該4人負系爭保證契約第6條之給付義務,上訴人與林而宏成立系爭和解,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契約第 6條保證股利約定可得請求之權利,除系爭和解所約定之賠償金額 1,200萬元外,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不得再為主張,藍鯨公司、林而宏就該和解款項,已依與上訴人另行約定之方式履行完畢,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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