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 上訴人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施怡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鉅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清棋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系爭公共危險案件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及該案件刑事判決觀之,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訴外人劉清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並無因果關係,不符合系爭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不保事由。綜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意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內容,及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件,參互以考,可見劉清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逃逸之事實,亦不符合系爭契約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之不保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559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