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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靜芬張競文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上訴人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偉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上訴人
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被上訴人
王閔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3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股份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系爭合約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王閔麒及上訴人,被上訴人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合公司)不受系爭合約拘束。又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王閔麒移轉美合公司股份予上訴人,屬贈與性質,惟於履行前業經王閔麒撤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先位請求美合公司,備位請求王閔麒各給付新臺幣2,670萬5,000元,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論旨以原審漏未審酌證人王隆嘉之證言,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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