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 上訴人
- 百意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枝
- 訴訟代理人
- 蔡苑宜律師
- 參加人
- 一佰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陸興
- 訴訟代理人
- 吳梓生律師
- 參加人
- 陳沐民
- 被上訴人
- 劉秋蓉
- 訴訟代理人
-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84年間起至96年9 月初止,擔任上訴人唯一董事。上訴人於93年6 月24日因與基隆市政府簽訂「鼓勵投資開發經營百福公園游泳池(下稱系爭泳池)經營契約」(下稱系爭經營契約),負有建造系爭泳池之義務,惟資力不足,經伊代表於94年8 月25日與參加人一佰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佰翊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一佰翊公司以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4,900 萬元,換取上訴人70% 股權,於該資金使用完畢,向金融機構籌借如有不足,其應按30%比例出資。
㈡嗣上開資金用罄,上訴人無資金履約,伊因執行業務,自95年4 月起至同年底止,陸續匯款入約定之一佰翊公司基隆市農會百福分會游泳池專款專用帳戶(下稱系爭專戶),合計1,385萬5,502元(下稱系爭款項)。
㈢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參加人同之):
㈠被上訴人為伊董事期間,與基隆市政府簽訂系爭經營契約,其及配偶簡賢明因無力履約,乃邀一佰翊公司及自然人股東張新枝、李陸興、參加人陳沐民(下稱張新枝等人)共同出資,成立「分20股,被上訴人占6 股」之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依該協議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專戶。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按持股比例出資或辦理增資,係指由一佰翊公司及伊原有股東或經調整後之股東(包括被上訴人)各按70%、30%比例負出資或增資之責,而非伊,伊為一佰翊公司出資之對象,無從按持股比例出資,否則即屬二法人互約出資,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即系爭泳池,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
㈢縱被上訴人有代墊系爭款項,亦屬被上訴人與伊間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未經伊同意,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應為無效。況被上訴人未證明伊持有何股及比例、其因執行伊業務及代伊出資之意思匯款予一佰翊公司,自不得請求償還系爭款項。
㈣倘被上訴人得請求償還系爭款項,將造成伊倒閉之風險,影響一佰翊公司及張新枝等人投資預期判斷,有違誠信原則、章程及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致伊受有1,385萬5,502元損害,伊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數賠償,並與其請求為抵銷;如認該抵銷不成立,另以其擔任伊董事期間,擅自挪用伊資金351萬7,000元中之39萬1,750元、一佰翊公司於94年8月1日匯入之500萬元及伊原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變賣款3萬元,合計542萬1,750元債權為抵銷。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初以前,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於93年間因與基隆市政府簽訂系爭經營契約,負有建造系爭泳池之責,惟資金不足,由被上訴人代表於94年間與一佰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一佰翊公司提供資金4,900 萬元,以換取上訴人70% 股權。觀其立契約書人為上訴人、一佰翊公司(下稱上訴人等2 人)及契約內容,佐以見證律師羅子武之證述,可認系爭約定上開資金使用完畢,應按持股比例負出資之義務人為上訴人等2 人,並非上訴人原有股東或經調整後之股東,且上訴人原有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未記載於系爭契約,自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無須依該約定負出資義務。
㈡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至同年底,陸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專戶,用於建造系爭泳池,係執行上訴人履行系爭約定之出資義務;縱被上訴人曾與張新枝等人有系爭協議,亦因系爭契約第7 條明定以系爭契約為最終意見,張新枝等人既在場參與討論商議,並完成簽約,不得謂被上訴人係為履行該協議而匯款。
㈢觀之上訴人承包商於96年4 月間發函催討款項,上訴人當時應已用罄一佰翊公司所提供之資金,且籌借無門,堪信被上訴人係避免上訴人違約而代墊系爭款項。參以一佰翊公司自95年4 月至同年底,匯入系爭專戶共計3,328萬8,385元,此與系爭款項比例約為70%、30%,益證被上訴人係執行業務而代墊系爭款項,自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0條規定,請求償還,尚無違誠信原則。
㈣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非以個人名義借貸上訴人,無違反公司法、章程規定及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損害1,385萬5,502元,並據為抵銷。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挪用351萬7,000元,得為抵銷一節,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其中347萬7,825元得為抵銷,不得再於本件請求,且逾此之請求,未據舉證,亦無可採;而一佰翊公司於94年8月1日匯款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500 萬元,已經被上訴人同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另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變買所得3 萬元,連同自有5,000 元,匯款清償京賀記帳士事務所費用,上訴人並無該500萬元、3萬元債權,均難為抵銷。
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約定之解釋:
1.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其雖同意公司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9條、第100條、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各股東負有出資之義務,於公司增資時,始有再行出資之可能。至於有限公司對自身並未持股,無負出資之義務,此與股份有限公司得分次發行章程所定股份總數,登記事項有資本總額、實收資本額之別,並得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而持有自己股份之情形(公司法第 156條第4 項、第393條第2項第7款、第167條規定參照),迥然有異。
2.查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至同年底,陸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專戶,用於建造系爭泳池,係執行系爭約定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為有限公司,系爭約定所稱「應按持股比例出資或辦理增資」(見一審卷33頁),固以上訴人等 2人同意為之,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持有上訴人股權者為其原有股東或經調整後之股東(持有股權 30%)及一佰翊公司(持有股權 70%),依上說明,僅該股東於上訴人增資時,始能再行出資,上訴人為被持股之對象,殊無自為出資之可言。參以上訴人94年11月26日會議紀錄(略載下月預估工程款及財簽部分金額高達70萬左右,請各股東提前準備。見原審卷㈠87頁)、96年2月9日會議紀錄(略載簡賢明未到位資金於2月12日前補齊,否則以每股350萬元讓渡2 股,資金由全體股東均攤,依出資額計算股份。見原審卷㈠117 頁),已明上訴人所需資金係由簡賢明在內各股東支應、攤付;及證人張新枝等人均證稱系爭約定所稱「應按持股比例出資或辦理增資」,係指由一佰翊公司及上訴人原有股東或經調整後之股東各按持有上訴人股權比例為之等語(見原審卷㈡14、15、24、25、31、32頁)。則上訴人一再抗辯其無從按持股比例負出資之義務一節,是否全然無據?自有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徒拘泥立契約書人為上訴人等2 人,即逕解釋上訴人為系爭約定之出資義務人,並以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係執行上訴人履行系爭約定之出資義務,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悖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
㈡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至同年底」,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專戶」,有兩造不爭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鑑定意見書可稽(見一審卷49、51頁,原審卷㈠437、460頁),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於「96年4 月間」承包商催討款項時,應已用罄一佰翊公司所提供之資金,且籌借無門,被上訴人係為避免上訴人違約而代墊系爭款項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㈢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原審既認上訴人等2人依系爭約定,有按持股比例負出資之義務。果爾,上訴人迭抗辯其倘負有出資之義務,即屬二法人互約出資,合夥經營共同事業(系爭泳池),有違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等語,此與上訴人是否無須依該約定負出資義務,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是否非屬因執行業務所代墊等項有關,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