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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重瑜陳駿璧梁玉芬徐福晋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上訴人
揑合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昆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上訴人
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3 日以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外,下同)2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冷水輸送設備、7層橡膠冷卻輸送設備、搖擺皮帶輸送機及皮帶輸送機(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約定需有符合歐盟指令規定安全要求之CE認證書。詎伊將該機器設備出售與訴外人烏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烏洋公司),並於101年3月2日將之運送至該公司在烏克蘭之客戶ARLITE CO. LTD公司(下稱ARLITE 公司)裝機試車時,發現⒈搖擺皮帶輸送:

①機器之運送皮帶線性速度及馬力不足。②轉動馬達設計放置在搖擺尾端,在擺動反向時因馬達重量產生慣性擺震。③運送皮帶寬度不足,不符合單位時間生產運送量。④搖擺軸心與軸套未加固定機構,運轉時有脫軸危險。⑤機器操作面無馬達開關、搖擺動作開闢及緊急停止按鈕。⑥整體架構強度不足,不堪長時間載送膠料。⑦基座移動輪只有煞車腳踏板無腳踩鬆脫板,在移動時需彎腰手動解除煞車。除移動不便外,工作人員在彎腰時有頭部撞擊機體危險。⒉冷水輸送機:①線性速度不符合生產線規格。

②夾送系統無彈性設計,使用皮帶類型不正確。③機構設計無法順暢運送膠料,不定時夾料。④試車順暢率零經修正更換零件調整修改仍不符使用。⒊7 層橡膠冷卻輸送機:①靜態時單人行走維修梯既整體搖晃,顯示機體結構剛性強度不足,在生產運作時會因震動致使機體材料疲乏變形或龜裂。輕者運作不順導致其他機件鬆動增加維修成本,長期運作有立柱斷裂之慮。②線性速度不符合生產線規格。⒋梯型輸送帶機:①馬力不足與線性速度不符合生產規格。②夾送結構無彈性設計,使用皮帶類型不正確不符使用。③膠料運送有不定時回倒現象,需暫停生產線解決問題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在現場多次修改,仍無法修復,且不符合CE認證之安全要求。伊因而遭烏洋公司求償15萬美元,折計新臺幣為443萬2,800元,及其原為伊公司人員墊付之交通住宿費用31萬1,808元,合計474萬4,608 元,被上訴人應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設備係經上訴人驗收後,始裝櫃運送至ARLITE公司,於交付時並無瑕疵,上訴人嗣應ARLITE公司之要求自行更改機械規格,所生瑕疵即與伊無涉。兩造亦未約定系爭機器設備應有CE認證書。況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即將系爭瑕疵通知伊,竟遲至104年1月7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民法第365 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3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設備,約定應有歐盟指令規定「安全」要求之CE認證書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等為證。上訴人復主張其將該機器設備連同料斗式昇送機、輸送帶式金屬檢測器、油壓橡膠切膠機等機器,以800 萬元價格出售與烏洋公司,並與該公司於101年3月19日簽立買賣合約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等情,亦已提出系爭附約等為憑。查該附約雖載有烏洋公司於該附約簽訂日發現系爭機器設備有系爭瑕疵,無法達到ARLITE公司驗收等語,惟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兩造間及上訴人與烏洋公司間之買賣,是否依債之本旨給付,應由各自訂定之契約內容觀之。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佳昆所陳,兩造並未約定搖擺皮帶輸送機、冷水輸送機、7 層橡膠冷卻輸送機及梯型輸送帶機之線性速度、架構強度,被上訴人交付之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之馬力、寬度,及梯形輸送帶機之馬力有依兩造約定製作,其餘瑕疵,雖在烏克蘭調整但不為烏洋公司所接受等語;衡之上訴人於原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91 號烏洋公司與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等訴訟中主張烏洋公司負責人陳洋政利用謝佳昆在烏克蘭人生地不熟,語言不通,且急於返國,先主張係受脅迫、後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爭附約及本票,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因無法舉證證明係受脅迫、詐欺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業經調閱該事件等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可見上訴人亦認系爭附約所載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尚無從據認該機器設備確有瑕疵。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系爭機器設備「需要CE認證書」等語,惟所謂CE認證標誌,為歐盟強制性驗證標誌,僅適用於歐盟27個會員國及加入歐盟候選國,取得CE認證之產品係指已符合有關歐洲指令規定不危及人類、動物和貨品安全之基本要求,該標誌係安全合格標誌,並非品質合格標誌。烏克蘭並非CE認證標誌適用國,上訴人與烏洋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並無關於需CE認證之約款,系爭附約亦無烏洋公司表示系爭機器設備欠缺CE認證之情;再衡之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為250 萬元,而依謝佳昆所陳該機器設備取得CE認證費用高達50幾萬元,已非合理,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設備時,亦未要求其提出證明,反於機器上自行粘貼其CE標誌,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非約定其就系爭機器設備應取得CE認證等詞,已非全然無據。況系爭機器設備雖未經CE認證,亦不當然有安全性瑕疵,上訴人仍應就此為證明。證人即謝佳昆之子亦即上訴人公司負責試車之謝宗達固證稱伊於試車時有指出系爭機器設備之緊急開關不太夠等語,然倘若屬實,上訴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改善,自無捨此不由,反由其員工自行粘貼CE標誌後出口運送至ARLITE公司之理。謝宗達上開證詞,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機器設備確不符債務本旨,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4 萬4,608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惟查原審一方面謂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兩造間及上訴人與烏洋公司間之買賣,是否依債之本旨給付,應由各自訂定之契約內容觀之;另一方面又以上訴人與烏洋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並無關於需CE認證之約款,系爭附約亦無烏洋公司表示系爭機器設備欠缺CE認證之情,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非約定其就系爭機器設備應取得CE認證等詞,並非全然無據。前後並不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在ARLITE公司試機生產過程,有出現荷葉及不規則斷裂、膠料不正常擠摺、卡機等不正常運作之瑕疵乙節,業據提出試機照片為憑(見一審卷第204至21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58號卷第44至51頁,下稱第958號卷,另置一審卷外);另證人即偕同謝佳昆、陳洋政至ARLITE公司組裝、維修系爭機器設備之劉清雹證述:試了兩批料,上訴人的機器都卡住,當地廠商就不願再試了等詞、徐國偉證稱:伊幫機器增加倒轉功能後,機器有正常運轉,但有時會走走停停,還是會卡料等語(見第958 號卷第38至39頁)。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未具備其通常效用或品質,似非無稽。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以上訴人未證明該機器設備確有瑕疵,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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