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 被上訴人
- 譚秀櫻(即蔡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眞(即蔡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志(即蔡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陳信吉等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譚秀櫻、蔡明志、蔡宜眞為被上訴人蔡萬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蔡萬得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 110年1月1日死亡,譚秀櫻、蔡明志、蔡宜眞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可稽,應由其 3人為蔡萬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承受送達。
茲因蔡萬得之繼承人及上訴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