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 聲請人
- 林祺婷
- 聲請人
- 林祺文
- 聲請人
- 林育菁
- 聲請人
- 林美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憲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弘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9日本院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下稱1847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其他上訴駁回」,即係維持一、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林育德應將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之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應將10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下稱移轉登記部分),及准依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登記股權(下稱分割登記部分)。惟1847號判決理由六之㈡第 7行僅記載移轉登記部分,未寫入分割登記部分,與判決主文牴觸,顯屬疏漏,爰聲請予以補充更正等語。
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判決,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1847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載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薛彩雲、林育德就…②准將如附表所示林本源之遺產予以分割之上訴,…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參諸1847號判決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原判決附表同)編號1 即為界大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則該事件第一、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該出資額依應繼分各 7分之1 比例為分別共有登記部分自屬遺產分割範疇,應為發回更審之範圍,並未確定,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其他上訴駁回」,未及於此部分,並無疑義。從而,1847號判決理由第六之㈡,僅表明林育德、林薛彩雲應將出資額為移轉登記,未記載應為分割登記部分,與法院判決本意相符,並無顯然錯誤。聲請意旨誤認出資額之繼承分割登記,應與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部分一併確定,及以其他無關本案之理由,指摘1847號判決理由牴觸主文,有所疏漏,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