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 上訴人
- 日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繼祥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壽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程公司)於民國 102年10月22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伊承租如原判決附表3(下稱附表)編號1至12、17至19、21、22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嗣耀程公司於 105年8月9日擅將系爭機器出售予上訴人,旋於翌日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買回,並約定於耀程公司付清買回價金前,系爭機器歸上訴人所有,仍由耀程公司繼續占有系爭機器,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機器。嗣耀程公司無力清償價金,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取回系爭機器;復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機器以新臺幣(下同)414萬7,500元售予善意之訴外人客易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易公司),並已完成交付,客易公司因而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致伊受有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損害。上訴人所為無權處分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4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於耀程公司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耀程公司給付572 萬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耀程公司買、賣系爭機器過程中,耀程公司均自稱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系爭機器亦始終置於耀程公司廠房內,且外觀並無任何標籤註記,亦查無曾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辦理登記之紀錄。被上訴人迄伊聲請執行法院取回系爭機器時,始到場聲明異議主張其為所有權人,然業遭執行法院予以駁回,自不得再對抗善意之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耀程公司於 102年10月22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堪信系爭機器原屬被上訴人所有,耀程公司未曾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又耀程公司於 105年8月9日、10日,先後向上訴人出售、買回系爭機器,於買回時另約定於其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清價金前,系爭機器仍歸上訴人所有,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現實交付,由耀程公司基於買回契約繼續占有系爭機器,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5年8月17日完成登記,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函及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嗣耀程公司為給付價金而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取回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同年月22日執行法院至耀程公司廠房執行取交時,被上訴人當場提出系爭融資租賃契約,主張其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惟執行法院仍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等情,亦據調取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於105年8月22日至耀程公司廠房取交系爭機器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到場主張權利並提出證明,是上訴人受系爭機器現實交付時已非善意,不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並未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
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主張權利並提出相當之證明,自應加以查證,其疏未注意查證,即率將系爭機器於105年8月25日無權處分予客易公司,客易公司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其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所有權,亦堪認定。系爭機器已無從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查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連同附表編號20之機器以總價(含稅,下同) 441萬元出售予客易公司,其中系爭機器部分價金為414萬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設備買賣契約書、設備清單、存摺、統一發票可憑,是被上訴人因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所受損害,自得以系爭機器前開買賣價金計之。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耀程公司就其於 105年8月9日、10日無權處分系爭機器,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此與上訴人應就其於同年月25日所為無權處分行為,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係基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4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與耀程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 414萬7,500 元本息,並於耀程公司依第一審判決所命而為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查系爭機器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耀程公司於 102年10月22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被上訴承租系爭機器,嗣於 105年8月9日、10日,先後向上訴人出售、買回系爭機器,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始完成系爭機器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顯非上訴人為附條件買賣登記後,與耀程公司就系爭機器為交易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援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得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所侵害者係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且已無從回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機器之客觀交易價值414萬7,500元。原審因認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系爭機器所有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414萬7,500元本息,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