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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國禎陳真真梁玉芬王金龍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

上訴人
林海輪(原名王海輪)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被上訴人
巨漢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守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守端代表被上訴人巨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巨漢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 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時,並無施用詐術或故意隱匿天花板材料之交易價差資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巨漢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非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巨漢公司以氧化鎂板施作系爭房屋客廳、餐廳及廚房之天花板,與系爭契約所定矽酸鈣板之材質不符,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發見上開瑕疵,自95年3月間系爭工程完工交付時起算,已逾9年,其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規定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巨漢公司給付修補瑕疵費用122萬6,350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瑕疵者,不得主張上開權利,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系爭工程非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巨漢公司係於95年3 月間完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發現有天花板材質不符約定之瑕疵,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於系爭房屋交付後逾9 年始發見瑕疵,自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巨漢公司賠償修補瑕疵費用122 萬6,350 元本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論述雖有未盡,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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