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
- 上訴人
- 梁永蜂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意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錦蓉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柏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奧柏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經決議選任訴外人徐標揚、林潔嫦及上訴人為董事,同日並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由徐標揚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則改任管理部副總經理,兩造成立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奧柏公司前於99年 1月29日曾召開股東暨董事會,並決議通過總經理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與副總經理8萬6,000元之調薪案(下稱系爭99年報酬決議),參以訴外人利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鏗公司)為入股奧柏公司而訂立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可見奧柏公司新股東原則上同意沿用入股前之營運方式,且系爭董事會復未決議系爭99年報酬決議不再適用或副總經理報酬數額有所異動,可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委任上訴人為副總經理時,應同意繼續沿用系爭99年報酬決議作為計付副總經理每月報酬之標準。上訴人既改任為副總經理而與奧柏公司成立委任契約,自應以該副總經理職級之報酬為雙方合意內容,是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至系爭董事會決議前1日即100年1月16日止,其報酬按原任總經理一職每月9萬2,000元計算,而自100年1月17日改任副總經理職務時起,則應按每月8萬6,000元計算,其於 100、101、102年度依法得受領之經理人報酬總額依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附帶上訴請求金額」欄編號1、2、3所示103萬5,097元、103萬2,000元及103萬2,000元。其次,系爭 99年報酬決議僅就經理人每月報酬數額為決議,並無決議發給經理人年終獎金,揆諸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自無受領如附表「二審追加請求」欄編號1之⑵、2之⑵及 「一審請求」欄編號3之⑵所示各該年終獎金 18萬4,000元、13萬8,000元、18萬4,000元之依據。是上訴人於100至102年度受領超過上開薪資報酬範圍之如附表「二審認定金額」欄編號1、2、3 所示報酬及年終獎金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奧柏公司。又上訴人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拒絕依系爭股東會與董事會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辦理移交,更於100年1月25日召開股東會,重新改選董監事,且訴外人即奧柏公司前任監察人李吳富復於100年6月23日另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徐標揚、林潔嫦及利鏗公司乃先後提起如附表編號4、5、7 所示各該定暫時狀態處分、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刑事事件,禁止上訴人、林經國、李吳富及吳瑞敏等人行使董監事職權,確認其 4人與奧柏公司間之各該董事長及總經理、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徐標揚復代表奧柏公司對上訴人、李吳富等人提出如附表編號9 所示刑事侵占告訴事件,而上訴人亦代表奧柏公司另對利鏗公司提起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訴訟,訴請確認利鏗公司對奧柏公司持有之股份不存在,經法院認定利鏗公司確已受讓上訴人、李吳富、林經國、駱宏吉及蕭承宇(原名蕭智民,後 4人下合稱李吳富等4人)5名原始股東合計60%之股份,李吳富等 4人並因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而喪失董監事職權,李吳富召集之100年6月23日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李吳富與吳瑞敏無從因該次股東會分別取得董事、監察人身分,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97號及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裁判確認上訴人、李吳富、林經國、吳瑞敏與奧柏公司間之前開委任關係不存在,徐標揚與奧柏公司間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確定,上訴人亦因此無以奧柏公司名義提起如附表編號6 所示確認股份不存在訴訟之必要,而撤回該訴訟,足見如附表編號 4至7、9所示民刑事事件,均因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且與李吳富分別召集股東會另行改選董監事,並遲不辦理交接手續,基於爭奪經營權目的致衍生該等爭訟,與公司營業無涉,上訴人無以奧柏公司款項支付與公司營運無關之如附表 4至7、9所示各該律師費用之必要。上訴人雖稱其係經林經國及李吳富同意而支出,惟其 2人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後,已非奧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無決定支付與否之權限,上訴人擅行代表奧柏公司支出該等律師費,已損及奧柏公司利益,難謂已忠實執行職務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者,上訴人固以奧柏公司款項另支付如附表編號 8、10所示各該律師、會計師費用,然經系爭董事會決議改選徐標揚為董事長兼總經理後,上訴人如依該決議結果辦理業務交接,即不致衍生各該不必要法律諮詢之律師費及委請會計師辦理交接100年至102年度會計帳簿、印章等資料費用之必要,上訴人就該等與公司不必要費用之支出,未盡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奧柏公司受損害,被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擅以奧柏公司款項支付如附表編號 4至10所示各項律師及會計師費用共計 97萬元3,334元。從而,奧柏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審認定金額」欄所示編號 1至10所示款項及加給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