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 上訴人
- 啟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慕麟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鈺府律師
- 被上訴人
- 石來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晉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石來發有限公司(下稱石來發公司)約定石來發公司應於民國101 年4月5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應於進場起算45天完工;又石來發公司之人員於101年6月至12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固有未配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惟觀上訴人在此期間,未對石來發公司開罰,且上訴人之工務所長於工地亦未戴安全帽,嗣接替石來發公司完工之訴外人沈天帶亦未因其員工於施工時未戴安全帽而遭罰款,上訴人已有默示放任之情,其未於工程進行中確實要求,於工程完工後,始向被上訴人追究處罰,有違誠信原則。石來發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係實作實算計價,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就石來發公司未施作之工程,另行僱工施作,石來發公司就此部分並未向上訴人請領款項,上訴人就此支出之工程費自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 290萬2500元〉、未配戴安全帽罰款(18萬5000元)及另行僱工施作費用(41萬9240元)中之27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事證已臻明確,就訴外人即擔任現場監造人之○○○○○陳報之補充鑑定報告書未予調查審究,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108年7月17日、108年度上易字第474號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車站主體及月台主體施工順序圖示、月台結構工程圖及照片、車站主體完工現場照片、石來發公司101年4月現場勘查照片暨同年 5月開始施工照片,乃本院不得審酌之新證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