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
- 上訴人
- 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卿
- 上訴人
-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俊鴻
- 上訴人
- 五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俊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重鋼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詠嵐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倚箴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介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練台生
- 訴訟代理人
- 林菊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錦秋
- 訴訟代理人
-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剔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
二、四、五、九、十一、十二上訴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松喜企業有限公司執行費、普通債權原本及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及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母公司)前以對訴外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有借款債權或貨款債權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支付命令確定(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美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333 號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音樂著作權協會)與美華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8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27 日實施分配。惟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渠等與美華公司通謀虛偽意思,並不存在,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伊已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9 松喜公司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14萬7,151元、普通債權原本1,839萬3,877元及利息56萬8,446元;次序4、5、11、12趨勢公司執行費債權17萬3,815元、77萬6,813元、普通債權原本2,172萬6,869元及利息88萬9,313元、普通債權原本9,710萬1,574元及利息1,029萬5,427元;次序7、14五母公司執行費債權30萬1,995 元及普通債權本金3,774萬9,390元均剔除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14所列五母公司執行費債權1萬9,278 元及普通債權本金240萬9,750元部分,經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五母公司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美華公司自96年起至100年8月31日止陸續向趨勢公司借款,共積欠9,710萬1,574元未為清償,並簽發票面金額1億5千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另自100年9月至101年9月30 日止向趨勢公司借款,共積欠2,172萬6,869元未清償,並簽發票面金額8,000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另自100年1月起陸續向松喜公司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7,000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截至101年10 月16日止,共積欠1,839萬3,877元未為清償,又自99年間起向五母公司購買貨品及保固服務,簽發支票31紙(下稱系爭支票)給付貨款,均未兌現,截至101年6月29日止,共積欠4,015萬9,140元,現尚餘3,774萬9,390元未為清償。伊已分別聲請法院核發如附表1 所示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自有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分配受償之權利。又美華公司債權人音樂著作權協會前已就系爭分配表關於伊之債權,聲明異議,向臺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另案),經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1 號判決(下稱第851號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7、14 之五母公司執行費債權、普通債權,僅應剔除1萬9,278元、240萬9,750元,其餘請求則經駁回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執行法院於 102年7月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松喜公司執行費債權14萬7,151 元、普通債權原本1,839萬3,877元及利息56萬8,446元,趨勢公司執行費債權17萬3,815元、77萬6,813 元、普通債權原本2,172萬6,869元及利息88萬9,313 元、普通債權原本9,710萬1,574元及利息1,029萬5,427元,五母公司執行費債權30萬1,995元及普通債權本金3,774萬9,390 元,分別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4、5、7、9、11、12、14 分配受償。惟趨勢公司、松喜公司於如附表3至5所示時間固曾匯款予美華公司,惟金錢交付之原因非僅借貸一端,無從執該金錢往來事實及美華公司自行製作之借款還款對帳表,認渠等間存有借貸關係。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上訴人、美華公司、台灣數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通路公司)、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方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可知趨勢公司、松喜公司銀行資金往來情形,與公司間資金融通及借款之常情相違。趨勢公司、松喜公司於其所稱借款期間,淨值總額依序為2,000餘萬元、800餘萬元,營業淨利均為負值,營運狀況不佳,難認有出借美華公司高達逾1 億元、2,000 餘萬元之資力。又證人林嘉愷為美華公司負責人,與趨勢公司負責人陳淑卿為夫妻關係,陳淑卿為美華公司股東、監察人及美華公司法人股東即數位通路公司股東兼董事及松喜公司法人股東數碼方舟公司指派之董事;訴外人游俊鴻則為松喜公司負責人兼數位通路公司之負責人,趨勢公司、松喜公司、美華公司、林嘉愷、陳淑卿及游俊鴻間之關係緊密,利害一致。證人林嘉愷、陳淑卿及美華公司會計林宜靜證稱之借貸模式,或互不相符,或與趨勢公司及美華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相齟齬,或與游俊鴻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431 號偽造文書案件所稱美華公司與松喜公司借款情形扞格,尚難執以認趨勢公司、松喜公司對美華公司確有前揭借款債權。至五母公司辯稱伊自99年至101年間出售貨品及保固服務予美華公司,貨款債權共計3,774萬9,390元,固舉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3月7日函為憑。惟查五母公司資本額僅 600萬元,而其持有美華公司簽發票據31紙,金額高達3,774萬9,390元,99年至101 年貨款支票累計逐年增加 1,000萬元左右,其未提示系爭支票請求美華公司付款,任令票據權利罹於時效而消滅,復未於資產負債表揭露上開應收票據,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情相違。另其99年至101 年之年所得額分為27萬4,006元、24萬7,497元及負 8萬餘元,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均為負值,營運獲利狀況不佳,倘美華公司於99年底、100年底積欠貨款高達1,070萬6,640元、2,871萬4,140 元未為清償,則五母公司持續出貨予美華公司將危及公司財務結構,顯與常情不符,是五母公司辯稱:美華公司未清償如附表6 所示之貨款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所提本票、支票屬無因證券,均難據以推認渠等與美華公司間有借貸或貨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美華公司間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消費借貸或貨款債權存在,其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美華公司之財產,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自有未當。至於音樂著作權協會對上訴人所提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第851 號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7、14 之五母公司執行費債權、普通債權,依序應剔除1萬9,278元、240萬9,750元確定部分,效力固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其餘執行費債權30萬1,995 元及普通債權原本3,774萬9,390元部分,則僅生確認音樂著作權協會該部分之形成權不存在之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被上訴人請求將如其聲明所示系爭分配表次序2、4、5、7、9、11、12、14 執行費債權、普通債權原本及利息均剔除,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系爭分配表次序2、4、5、9、11、12部分):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數異議之債權人就分配表相同次序之受分配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未為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亦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8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27日實施分配,同年月24 日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以系爭分配表次序 9、11、12所列趨勢公司、松喜公司之債權為渠等與美華公司通謀虛偽意思,並不存在為由,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5、9、11、12所列趨勢公司、松喜公司之執行費、普通債權原本及利息等債權。另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音樂著作權協會前以同一事由,對趨勢公司、松喜公司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5、9、11、12之債權,改依債權比例分配予音樂著作權協會與其他債權人,有臺北地院第851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6 頁)。則系爭分配表次序2、4、5、9、11、12關於趨勢公司、松喜公司之執行費、普通債權原本等債權,是否經該案判決剔除確定?倘已確定剔除,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為何?攸關本件訴訟是否為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判斷,原審未詳查審論,遽為不利於趨勢公司、松喜公司之判決,不無可議。趨勢公司、松喜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執行費債權30萬1,995元、次序14普通債權原本3,774萬9,390元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五母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五母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趨勢公司、松喜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五母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