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
- 上訴人
-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正福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春律師
- 被上訴人
- 木利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彥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2 點文義,及被上訴人業將爭執部分通知上訴人,後續應由上訴人為查核、確認各節以考,可見被上訴人未同意其受領之金額。審諸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計價單內容,且未證明因被上訴人未按時繳納當期清安基金,需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或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其他項目第7 點約定,又上訴人與其他協力廠商就清安基金之約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難認兩造合意將清安基金提高至總工程款1 %。職是,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0,786萬8,370元,上訴人已給付9,663萬8,997元,扣除被上訴人無爭議之扣款394萬2,283 元,及應繳納之清安基金53萬9,342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74萬7,74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