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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上訴人
黃秀萍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上訴人
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 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美術設計人員,與其主管張家綸 2人專職負責紙本DM美工設計等工作。嗣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同年2 月間,為因應網路行銷之營運需要,決定將經營粉絲頁、形象網站等事務,改由相關專業行銷公司外包處理,因而有進行內部組織調整並減少美術設計人員之必要。被上訴人係從事專業財務顧問業務,而上訴人並無關於財務管理、理財規劃、理財諮詢等相關工作經驗及專業證照,被上訴人無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是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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