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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李媛媛石有為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

上訴人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堅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訴人
連武彥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凱霸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連武彥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武彥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凱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霸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總經理即對造上訴人連武彥後,清查伊財務與帳冊,發現連武彥任職總經理期間所稱為伊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名為凱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寶公司)之子公司【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連武彥並提出捏造之凱寶公司股東名冊】,根本未在中國大陸設立登記。連武彥藉虛設凱寶公司,獲下述不法利益:①103 年間,以凱寶公司名義向凱霸公司訂貨,共積欠凱霸公司貨款486 萬7599元。②由凱寶公司直接,或透過凱霸公司100%持股之境外公司TSP公司對供應商下單,均由TSP公司付款。或由凱霸公司代凱寶公司在臺灣購貨後匯款予供應商;墊付凱寶公司員工薪資、獎金、股東分紅等款項,共245 萬3995元。③藉由凱寶公司向凱霸公司借款,本息共65萬7500元。扣除凱寶公司(103年度)返還之649萬7609元,尚欠148萬1485元;加總歷年(計算至102年度止)因上開交易方式,凱寶公司累計積欠凱霸公司之3316萬3076元,連武彥共應給付凱霸公司3464萬4561元。另連武彥自91年起至103 年止,以凱霸公司資金繳納其參加臺中市西屯扶輪社(下稱系爭扶輪社)之會費共179萬448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求為命連武彥給付3643萬9050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命連武彥給付凱霸公司179 萬4489元本息,駁回凱霸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兩造之上訴。兩造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人連武彥則以:凱寶公司僅為投資專項,因90年間中國大陸不准外國人成立貿易公司,故未成立,而另投資設立上海凱貝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凱貝公司)。凱霸公司內部文件及董事會皆以凱寶公司作為凱貝公司之代稱,凱霸公司與凱貝公司交易往來,實為凱霸公司與凱寶公司交易往來。凱霸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學堅先前任凱霸公司董事,於歷年董事會對伊提出之凱寶公司財務報表並未否認。又伊加入系爭扶輪社,係為拓展凱霸公司業務,斯時凱霸公司董事長廖大木同意全額負擔伊加入之費用,102 年10月16日廖學堅任凱霸公司董事長亦同意支付伊加入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連武彥自86年間起任凱霸公司總經理,迄103年8月12日經凱霸公司股東會決議解除職務,其任職總經理期間負責處理凱霸公司大陸投資業務,凱寶公司未在中國大陸設立登記,凱貝公司則有設立登記。連武彥在凱霸公司對其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前,其相關文件均記載為凱寶公司。連武彥為系爭扶輪社社員,以凱霸公司資金支付其91年至103年之扶輪社會費共179萬448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凱霸公司所提告證2 即凱霸公司90年7月4日90年度第5屆第3次董事會及股東常會(下稱系爭會議)議事錄所載報告及討論決議事項第5 項明載:「大陸公司-以凱寶公司為名,登記為上海凱貝公司申請中,中資人頭股東名冊如附件(即凱寶公司股東名冊)」,參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核發之凱貝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載明凱貝公司成立日期為西元2001年11月29日(即90年11月29日)】,可知出席該會議者(廖學堅、石世欽、連武彥),均知悉凱霸公司之大陸公司雖以凱寶公司為名,但以凱貝公司名義在中國大陸申請公司登記。凱霸公司所提投資證明書,其上載明收款人為「凱寶公司(上海凱貝公司)」,證人即投資人施至誠、周永泰提出之92年6 月30日投資證明書收款人亦記載「凱寶公司(上海凱貝公司)」,其後並有「上海凱貝公司」之印文,連武彥抗辯凱寶公司與凱貝公司係指同一公司,堪予採信。證人即投資人施至誠、周永泰、張文源雖表示投資時,不知凱寶公司即凱貝公司,不能因此認連武彥隱瞞凱霸公司,虛設凱寶公司。證人石世欽(凱霸公司前總經理,凱霸公司執行董事)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凱霸公司主張連武彥隱瞞凱霸公司,藉虛設之凱寶公司與凱霸公司交易,自不足採。凱霸公司明知凱寶公司係該公司之投資專項名稱,實際在中國大陸設立者係凱貝公司,無論係以凱寶公司名義向凱霸公司訂貨;或由凱寶公司直接(或透過凱霸公司100%持股之境外公司TSP公司)對供應商下單,由TSP公司付款;或由凱霸公司代凱寶公司在臺灣購貨後匯款予供應商;墊付凱寶公司員工薪資、獎金、股東分紅等款項;或凱寶公司向凱霸公司借款及凱寶公司累計積欠凱霸公司之款項,均為前開經營模式下與凱貝公司間之相關貨款、借款或帳款,與連武彥個人無關。凱霸公司未能證明連武彥有違背其任總經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變更董事之決定、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致凱霸公司受有損害,或有故意不法侵害凱霸公司權利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其依民法179條、第181條、第182 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33、34條之規定,請求連武彥給付103 年度凱寶公司貨款、代墊款(薪資、獎金、股東分紅)、借款本息合計148萬1485元,及102年度以前債權額3316萬3076元,共3464萬4561元本息,均不應准許。又扶輪社係民間社團,與凱霸公司業務並無直接關聯。證人陳全武、王光龍(扶輪社會員)之證述,不能認連武彥參與系爭扶輪社之會費係為凱霸公司業務支出。凱霸公司 107年5 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並無自認同意由凱霸公司支付連武彥之扶輪社會費。連武彥未證明以凱霸公司資金支付其扶輪社會費,符合凱霸公司規定,或為公司負責人廖大木、廖學堅所知悉且同意,其以凱霸公司資金繳納其扶輪社會費,受有不當得利179萬4489元,凱霸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連武彥加計利息如數返還,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一審命連武彥給付凱霸公司179 萬4489元本息,駁回凱霸公司其餘之訴(3464萬4561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凱霸公司之上訴)部分:查系爭會議議事錄未經出席人員(廖學堅、石世欽、連武彥)簽名【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4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石世欽證述「當初連武彥說要去上海登記凱寶公司,但(前揭)會議記錄為何這樣寫我不知道,因為所有的會議記錄都是連武彥寫的」(見一審卷㈡第9 頁)。凱寶公司(96年8月4日)96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9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出席人員包括連武彥、施至誠、周永泰、張文源等人)(見一審卷㈠第112、113頁),施至誠證述未曾見過前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議事錄,不知投資凱寶公司是以凱貝公司作登記(見一審卷㈡第23、24頁);張文源證述伊不知凱貝公司,未曾見過前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議事錄(見一審卷㈡第25頁及反面);周永泰證述伊不知悉投資之凱寶公司係以凱貝公司登記公司名稱,未曾參加(96年)凱寶公司股東會,未曾見過前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議事錄(見一審卷㈡第27頁及反面),綜合上情,系爭會議議事錄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經出席人員認可?已非無疑。又證人施至誠、周裕雄陳報之投資(凱寶公司)(92 年6月30日)證明書,係記載各投資20萬元,佔總資本額2200萬元之1/110 ,收款人為凱寶公司(凱貝公司),其後有凱貝公司及訴外人黃士哲之印文(見一審卷㈡第41、42頁),而偵查卷附施至誠、周裕雄之(92年6 月30日)投資證明書,則係記載各投資凱寶公司20萬元,佔總資本額2200萬元之2/220 ,收款人:凱寶公司(凱貝公司),其後未見任何印文(見同上偵查卷第68、69頁),則同一時間(92年6月30 日)出具之投資證明書,何以二者記載之內容不一致?再者,凱霸公司於原審提出所載客戶名稱為凱寶公司之出貨單、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損益概況、股東常會通知單等,則其主張連武彥每年均口頭報告凱寶公司之營運狀況,提出凱寶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使凱霸公司誤認有設立凱寶公司,並由凱霸公司出貨予凱寶公司,連武彥一直以來均有意使其形成凱寶公司確實存在之確信,並因此與之交易,為之墊付貨款、員工薪資、獎金、股東分紅及借其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第44-108頁),是否均不可採,自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系爭會議議事錄及投資證明書,逕認出席者均知悉凱霸公司之大陸公司(凱寶公司)係以「凱貝公司」名義登記,進而為凱霸公司不利之論斷,自嫌疏略。凱霸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連武彥之上訴)部分: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認定連武彥參加系爭扶輪社與凱霸公司業務無直接關聯,其以凱霸公司資金支付扶輪社會費不符凱霸公司規定,亦未經公司負責人知悉且同意,因以上揭理由,而為連武彥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連武彥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凱霸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連武彥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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