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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鄭傑夫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

上訴人
一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塘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上訴人
邱玉琴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5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霄分行(下稱土銀通霄分行)貸款 2,480萬元(下稱土銀貸款),因無力清償,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簽訂價金4,071萬、7,080萬元之買賣契約,實則為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民國96年 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4,8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貸款 4,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清償土銀貸款、上開買賣契約稅款、費用及系爭貸款利息。嗣因所貸款項用罄,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之父張榮松(原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乃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被上訴人向臺中商銀增貸 500萬元以支付系爭貸款本息。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 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 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第一審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生全部移審效力;前第二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將前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後,上訴人於原審表明就前開訴訟標的為選擇訴之合併)。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總價 4,071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倘上訴人於3年內財務改善,可以4,371萬元之價格買回系爭房地。另為便於伊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兩造乃虛偽簽訂總價7,080萬元之買賣契約。伊已支付價金3,920萬元,因有前開買回約定,上訴人同意免去價金1萬元,及尾款150萬元俟上訴人買回時以買回價金抵充之。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惟伊尚有處理借新還舊及清償新貸款之事務,上訴人不得僅就借名部分為一部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88年 9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得土銀貸款,因未如期清償,土銀通霄分行於95年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兩造於同年12月22日簽訂總價 4,071萬元之買賣契約,並另簽訂未載日期、總價7,080萬元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得系爭貸款,用以清償土銀貸款本息 3,450萬元、系爭房地移轉相關稅捐及費用415萬0,554元,另匯予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蔡麗菁50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價金實為 4,071萬元,另份買賣契約僅供貸款之用,並以上開款項作為價金之支付,然其金額合計僅3,915萬0,554元,顯與其主張之買賣價金不符。且其中1,415萬0,554元原由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96年 1月10日先行以支票及匯款方式支付後,再自系爭貸款扣還;兩造並約定以年息 5.5%計息,計算期間自96年1月 7日至同年月30日,足徵非屬買賣價金之支付。參以證人許殊瑋、張榮松、張琦享均證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申貸系爭貸款時,系爭房地經鑑價估值為 8,513萬1,986元,遠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賣價4,071萬元;而上訴人斯時財務狀況不佳,遭銀行聲請拍賣房地,被上訴人卻謂因兩造有買回條款約定,故上訴人同意尾款150萬元以3年後之買回價金抵充,顯悖於常情;況關於買回之稅捐及規費負擔約定亦付之闕如,被上訴人製作之99年6月2日明細表復記載增貸額 500萬元及其費用 6,000元,倘系爭房地業已出售予被上訴人,兩造何須結算上開費用?足證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為借名登記關係。惟上訴人自承其因財務困難無力清償土銀貸款,且信用不足,無法增貸,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使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中商銀辦理系爭貸款,以清償伊土銀貸款,核與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清償塗銷記錄及土銀通霄分行撤回拍賣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各節相符,堪認兩造間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目的,在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新貸款以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其借名登記與新、舊貸款之申貸、清償已無從切割,上訴人尚不得僅就借名登記部分為終止。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認屬合法。上訴人復自承兩造約定俟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張塘崑及其家屬得自行向銀行辦理借貸時,被上訴人即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下稱系爭約定),則在系爭約定實現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主張 101年 4月底即由伊法定代理人之父張榮松代理伊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繳付貸款本息及費用,以便結算,伊於本事件審理時復表明願承擔系爭房地現有貸款及償還被上訴人所繳本息,足認伊就處理貸款之委任契約部分亦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伊法定代理人之家屬張琦享業覓得銀行可辦理抵押借貸,已符系爭約定,並聲請函詢臺中商銀大甲分行(原審卷第 35、36、57、108、151、152頁),此與兩造間借名登記及處理貸款之委任契約是否均經合法終止之認定所關頗切,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復未說明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憑採,遽以上訴人不得僅就借名登記部分為終止,且系爭約定尚未實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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