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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靜芬陳麗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上訴人
連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彥綾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屏東縣鹽埔鄉永隆村大山路即屏24線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於民國101 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101)屏東縣道路巡查修補及搶修工程(A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道路巡查、養護及搶修作業。詎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發現系爭道路有一占據路寬三分之一之深陷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卻僅放置交通錐,而未依「101 年鄉道坑洞及破損切割改善工程屏東縣政府(單價計價)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第21點第3 款、屏東縣政府道路巡查作業規定(下稱巡查作業規定)第9 點、交通部公路養護手冊(下稱養護手冊)第4.5.1條、第4.5.2條等規定,緊急清除積水、修補系爭坑洞,致被害人林坤陽於同年月13日騎車撞擊系爭坑洞傷重不治,其家屬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下稱國賠事件),經判決伊須賠償新臺幣(下同)208萬4,103元確定。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生加害給付。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縱未及時修補系爭坑洞,至多屬於給付遲延,而非加害給付,本件無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被害人撞擊系爭坑洞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系爭道路夜間照明不足所致,與伊之給付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管理之道路施工品質不佳,雨後達數百個坑洞,伊於連續降雨期間仍依約定內容及規格履行系爭契約,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伊巡查發現系爭坑洞時,因路面積水且連日豪雨,故不適合於當時修補,遑論系爭契約及養護手冊,亦無須於雨天修補之強制約定。伊在系爭坑洞放置合格反光標誌交通錐予以警示,乃適當安全之處置,所為給付並無瑕疵,且無可歸責性,上訴人之請求權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101 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補充說明書、巡查作業規定執行道路巡查、養護及搶修作業,巡查作業規定未盡部分,則依養護手冊相關規定辦理。系爭道路於101 年8月9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坑洞前後均有降雨,8 月10日、11日更達大雨標準,被上訴人每日尚需修補他處 50至100個坑洞,雨勢稍歇後,隨即於8月14 日安排系爭坑洞修補工作,自未違反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及養護手冊等「應為適當安全處置」之約定。再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修補其他路段之照片,足認被上訴人派遣兩組人員出工巡查道路,與系爭契約及補充說明書第21點規定亦無不合。又養護手冊第4.5.1 條係規定被上訴人原則上應於晴天施工,例外才得為交通安全於潮濕氣候下臨時修補;第4.5.2.1.⑵條規定之「常溫混合料填補法」,則係緊急修護之施工方法之一,且載有「惟其穩定性較不確定」等內容,各該規定皆難作為強制被上訴人於雨天排除積水、即時修補坑洞之依據。另佐以被上訴人員工李添增於國賠事件證稱雨天路面積水無法修補、施工規範記載雨天、原地面潮濕時不得施工、被上訴人101年8月13日在其他路段修補105 個坑洞等情,益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雨天必須施工,且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備料不足,而未於發現當日修補系爭坑洞。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損害208萬4,10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辦理道路巡查、養護及搶修,應遵循補充說明書、巡查作業規定及養護手冊等規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卷附養護手冊除於第4.5.1.1 條後段規定:「若為交通安全或防止鋪面急速惡化之緊急情況下,得以瀝青常溫混合料於潮濕氣候下臨時修補,惟事後應按一般養護方式重修」,並於第4.5.2 條針對連續下雨數日,導致鋪面出現坑洞之緊急養護方法訂有規範(一審卷136至137頁)外,揆諸補充說明書第21點第3 款所訂:「廠商巡查人員必須確實巡查本案範圍轄內路線,查看路面是否有坑洞或障礙物、橋樑護欄及鋪面等可能影響用路人安全之異狀,若發現路面有坑洞或障礙物等可能影響用路人安全之情形,廠商巡查人員應立即做出適當安全處理……;若發現橋樑護欄或鋪面等之損壞,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廠商巡查人員應立即回報機關,鋪面之損壞應予以緊急搶修。……」等內容(一審卷48頁),似將道路鋪面損壞程度區分為「可能影響用路人安全」及「危及用路人安全」兩種形態,並視具體情況分別採取「適當安全處理」或「立即回報機關、緊急搶修鋪面損壞」等不同措施。倘若如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坑洞占據車道三分之一寬度,位於重要路段,往來車輛頻繁,已危及用路人安全,被上訴人依補充說明書第21點第3 款規定,有緊急修補系爭坑洞之義務等語(一審卷6頁、223頁背面至224頁、原審卷7頁、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則系爭坑洞是否已達危及用路人安全之程度、應否踐行緊急搶修措施等情,自待釐清。乃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就此取捨之意見,徒以連日下雨不宜修補,被上訴人尚須同時修補他處坑洞,派遣人力亦符合約定,系爭契約及養護手冊均無強制被上訴人須於雨天施工,且緊急修護方法之穩定性較不確定為由,遽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適當安全處置之義務,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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