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王仁貴魏大喨滕允潔林金吾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上訴人
盧志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上訴人
謝昕庭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6 月間開始交往,因被上訴人有意開設投注站却無資力,債信又不佳,伊遂自同年8 月13日起,陸續提領現金借與被上訴人,並提供所有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作為被上訴人開設投注站之資金。

因貸款利率過高,伊乃於103年6月20日另提供所有桃園市○○街0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街000號0樓之0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借貸4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得款除311萬元用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外,餘款109萬元則交付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供其提領使用。兩造為此於同年9月30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確認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承諾負責清償系爭貸款,且於103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均按月以轉帳方式給付伊2萬1,951元,以清償該貸款本息,惟自103年12月24日起拒絕再為清償。伊為免信用受損,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止,墊付系爭貸款本息共29萬0,126元,並需墊繳自107年1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之貸款利息,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止之貸款本息等情,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為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9萬0,126元,其中15萬6,0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4,034元自106年12月7日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於原審為減縮)命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伊如原審卷(第375頁)附表9(下稱附表9)所示金額,暨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伊2萬5,153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伊未持上訴人中信銀行存摺、印章提領系爭貸款之部分。系爭字據之實質內容並非真正,且所稱貸款,實係伊以桃園市○○街000 號(原判決誤為0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街000號0樓之0房地)為擔保,向聯邦商業銀行借貸100萬元,與系爭貸款無關。系爭貸款中有311萬元係用以償還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餘額(109萬元)由上訴人自行提領購買基金。伊係應上訴人要求,於103年7月至同年11月間每月借與上訴人2萬1,951元,供其繳付系爭貸款本息,未承諾清償系爭貸款等語,茲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因認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20 萬元之利率過高,於103年6月20日提供○○街000號0樓之0房地,向中信銀行借得系爭貸款,其中311萬元用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簽立之系爭字據,未見兩造就系爭貸款本息之償還方式有何協議,該字據第1點僅提及○○街000號8樓之4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貸款部分全由被上訴人償還,未載明「貸款」之具體內容。且由該字據前後文義觀之,該貸款應係指○○街000號0樓之0房地擔保之借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字據承諾負責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自103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匯付上訴人2萬1,951元,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然匯款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既早於103年7月24日、8月25日及9月24日給付上訴人(各)2萬1,951元,卻未於同年9月30日書立之該字據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或繼續按月分期給付貸款本息等任何與系爭貸款相關之內容,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諾清償系爭貸款之意思表示。雖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向中信銀行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並申請遺失補發,惟不能證明該存摺及金融卡為被上訴人持用,且倘該存摺及金融卡係(上訴人交)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理應請求返還,而非申請遺失補發。依中信銀行106年6月3日之函覆,上開帳戶於10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3日提領金錢之地點,雖距被上訴人開設之投注站或住家相近,仍無從逕論上訴人曾將存摺、印章交與被上訴人自行提款。況依上開中信銀行回函所載,該帳戶於上開期間之提款總額為105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之109萬元亦有不符。另依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電話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係表示若要伊立即償還○○街000號8樓之4房地擔保之抵押貸款100萬元,將造成伊無法繼續經營投注站,進而影響系爭貸款本息之償還,非在確認被上訴人須負責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包括追加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通觀其全文,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系爭字據記載:「本人謝昕庭(被上訴人)向盧志煌(上訴人)借錢開店,投包刮(括),桃園二間房子,8樓之4是謝昕庭名子(字)借用,實際是盧志煌先生的,永遠不能賣。貸款部份,全由謝昕庭償還。... 」等語(見一審卷第22頁),雖未完整揭明被上訴人承諾償還之貸款內容,然佐以被上訴人自承該字據係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開店包括桃園二間房子,即○○街000號6樓之4及○○街000號0樓之0房地等情(同上卷第270頁,原審卷第617頁),而其中○○街000號6樓之4房地即在擔保系爭貸款,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頁)。再審酌被上訴人不爭執自103年7月起至同年11 月止,曾每月匯付上訴人2萬1,951元,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398頁、第558頁),並參以兩造於同年12 月10日以電話交談時,被上訴人曾表示:「我房子可以還你啊,可是你先拿100萬還清了,我就還你啦。(上訴人:為什麼100萬你拿去了為什麼要我付?)不是這樣就可以過戶啊,不然你那個錢銀行會讓房子過戶啊。(上訴人:100萬你要付啊!然後房子再過戶給我啊)我付了那個店就倒了,倒了那個420萬那個貸款怎麼還啊?你要自己付嗎?(上訴人:怎麼可能?)」等內容,似意指如清償該房地100萬元貸款並辦理過戶,將影響其清償420 萬元貸款本息之能力,有電話錄音譯文可稽(見一審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等情,能否謂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負擔系爭貸款之意思?尚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字據承諾償還之貸款,即在指系爭貸款,並因此自103年7月起至同年11 月止按月匯付系爭貸款本息至伊帳戶等語(見一審卷第8頁、第328頁背面,原審卷第559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為(包括追加之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