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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林哲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34號

上訴人
盧志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上訴人
謝昕庭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6,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依附表5(原審卷第246頁)之金額給付與上訴人,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106年1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依附表6(原審卷第246至258頁)之金額給付與上訴人,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審卷第242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㈠之請求擴張其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126元,其中15萬6,0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4,034元自上訴人106年12月7日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7、616頁)。經核此部分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將上開㈡、㈢之聲明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24日起至107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依附表9(本院卷第375頁)之金額給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上訴人2萬5,153元(本院卷第577、616頁)。經核此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5、6月間開始交往,被上訴人向其表示想開投注站,但沒有錢,且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上訴人遂自102年8月13日起,陸續提領現金借予被上訴人,繼而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新北市懷德街房屋)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貸款620萬元(下稱國泰銀行貸款),作為被上訴人開設投注站之資金,並依被上訴人之資金需求,陸續提領國泰銀行貸款予被上訴人。之後,因國泰銀行貸款之利率過高,上訴人改以其所有位於桃園市○○街000號6樓之4房屋(下稱寶山街227號6樓之4房屋)於103年6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504萬元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並借款420萬元(下稱中國信託貸款),其中311萬元用以清償國泰銀行貸款後,上訴人即將中國信託之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直接提領中國信託貸款之餘額109萬元。兩造並於103年9月30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確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承諾負責清償中國信託貸款本息。又兩造雖於103年6月間協議分手,被上訴人仍於103年7月至同年11月間,按月以轉帳方式給付2萬1,951元與上訴人,以償還中國信託貸款之本息,然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另筆房地後,自103年12月24日起即拒絕清償中國信託貸款,上訴人為免自身信用受影響,自103年12月24日起繳納中國信託貸款至106年12月,共計墊付29萬126元。爰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萬1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07年1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之中國信託貸款利息、107年7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止之中國信託貸款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126元,其中15萬6,0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4,034元自上訴人106年12月7日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依附表9(本院卷第375頁)之金額給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上訴人2萬5,153元。㈤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未持上訴人之存摺、印章提領中國信託貸款之109萬元。系爭字據之實質內容並非真正,該字據所指借錢開店一事,係指103年6月間,被上訴人曾以桃園市○○街0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寶山街223號8樓之4房屋)為擔保,向銀行借貸100萬元,兩造就該100萬元借款於另案成立調解,與中國信託貸款無關。中國信託貸款係上訴人以寶山街227號6樓之4房屋為擔保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其中311萬元係用以償還國泰銀行貸款,餘額由上訴人自行提領購買基金。又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於103年7月至同年11月間,每月借款2萬1,951元予上訴人繳付中國信託貸款利息等語,茲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31至433頁、第558頁)

㈠上訴人以其所有新北市懷德街房屋為擔保,向國泰銀行貸款620萬元,因國泰銀行貸款之利率過高,上訴人改以其所有寶山街227號6樓之4房屋,於103年6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504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並借款420萬元,其中311萬元用以清償國泰銀行貸款。

㈡兩造於103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字據。又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給付2萬1,951元與上訴人以清償中國信託貸款利息。

五、上訴人主張其將中國信託之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中國信託貸款之109萬元,被上訴人則書立系爭字據承諾負責清償中國信託貸款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字據記載:「①本人謝昕庭(即被上訴人)向盧志煌(即上訴人)借錢開店,投包刮,桃園二間房子,8樓之4是謝昕庭名子(應為『名字』之誤載)借用,實際是盧志煌先生的,永遠不能賣。貸款部分全由謝昕庭償還。②盧先生從今爾後,不得請偵信社跟蹤謝小姐。」(原審卷第22頁)。系爭字據並未載明應由被上訴人償還之「貸款」具體內容為何。且系爭字據第1點僅有提及寶山街223號8樓之4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貸款部分全由被上訴人償還。由系爭字據前後文義觀之,該貸款應係指前開房地擔保之借款,而上訴人係以其所有之寶山街227號6樓之4房屋作為抵押擔保,向中國信託借款420萬元,且系爭字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就中國信託貸款本息之償還方式有何協議結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字據承諾負責清償中國信託貸款本息,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給付其2萬1,951元以清償中國信託貸款利息,足認中國信託貸款本息應由被上訴人償還等語。然被上訴人已抗辯上開每月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則兩造對於上開款項之交付原因已有所爭執,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單憑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一事並無法逕認被上訴人須負責清償中國信託貸款本息。再者,系爭字據於103年9月30日簽立時,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3年7月24日、8月25日及9月24日給付2萬1,951元予上訴人,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然系爭字據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諾負責清償「中國信託貸款本息」或繼續按月分期給付中國信託貸款本息予上訴人。且系爭字據亦未提及有關中國信託貸款之任何內容,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雖有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1,951元以供清償中國信託貸款利息,仍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有承諾負責清償中國信託貸款本息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雖於103年12月24日向中國信託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並申請遺失補發(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倘如其所述,中國信託之存摺及金融卡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則上訴人理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存摺及信用卡,而非向中國信託申請遺失補發。況且,被上訴人否認曾持有過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存摺及金融卡,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向中國信託申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補發,即認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係為了履行清償中國信託貸款本息之承諾。

㈢依中國信託於106年6月3日函覆上訴人關於10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3日每天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提領金額及提領地點之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9頁),僅可證明其中國信託帳戶於上述期間及地點有分別提領9萬元或12萬元款項之記錄,尚難以上開提領地點距被上訴人開設之投注站或住家相近,即直接推論上訴人曾將其中國信託之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中國信託貸款之109萬元。況且,上開中國信託回函之提領款項總額為105萬元(10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每日提領金額為12萬元,103年7月3日提領金額為9萬元),亦與上訴人所述之109萬元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提領其中國信託貸款之109萬元,並為此簽立系爭字據以承諾負責清償中國信託貸款本息等語,難信為真實。

㈣依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盧志煌:就這樣而已喔?不是啊,重點是你欠我多少錢,對不對,啊房子屬於我的,你都不寫給我,我當然要告你啊。謝昕庭:我房子可以還你啊,可是你先拿100萬還清了,我就還你啊。盧志煌:為什麼100萬元你拿去了,為什麼要我付。謝昕庭:不是這樣就可以過戶啊,不然你那個錢銀行會讓房子過戶啊。盧志煌:100萬你要付啊!然後房子再過戶給我啊。謝昕庭:我付了那個店就到了,倒了那個420萬那個貸款怎麼還啊?你要自己付嗎?盧志煌:怎麼可能?」(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可知兩造一開始係在討論被上訴人要如何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寶山街228號8樓之4房屋返還上訴人及該房屋抵押貸款100萬元由何人清償之事宜。之後,被上訴人雖有提及中國信託貸款420萬元之償還問題,然被上訴人係表示若要伊立即償還寶山街228號8樓之4房屋擔保之抵押貸款100萬元,將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投注站,進而影響到中國信託貸款本息之償還,兩造並非在確認被上訴人須負責清償中國信託貸款本息。又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雖有給付上訴人2萬1,951元以供清償中國信託貸款利息。惟被上訴人已抗辯上開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匯款之原因多端,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為了履行清償中國信託貸款本息之承諾,已如前述。故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字據所載「貸款部分全由被上訴人償還」係指被上訴人承諾負責清償中國信託貸款本息。

㈤系爭字據並未載明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之貸款即為中國信託貸款,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領取中國信託貸款之109萬元,而簽立系爭字據以承諾負責清償中國信託貸款本息。故被上訴人並無承諾負責清償中國信託貸款本息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6,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依附表9(本院卷第375頁)之金額給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上訴人2萬5,15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萬4,034元,及自上訴人106年12月7日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3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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