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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上訴人
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金 順
訴訟代理人
李 孟 仁律師
被上訴人
玥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謝月照
訴訟代理人
吳 啟 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9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在臺南巿○○區○○段0000之0、0000之00至00地號等24筆土地上之「玥瓏開發有限公司23戶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施作完畢,其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1萬2390元,雖有理由,惟上訴人於第1批交屋初驗之13戶房屋,及第2批交屋初驗之4戶房屋,均有若干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另6戶房屋甚至未提出交屋證明書,且未依104年5月4日工務會議之結論,派駐足夠人力於現場進行修繕,亦未依被上訴人指定於交屋後12日曆天內完成修繕,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修繕,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4年6月26日雇工修繕,修繕費用共130萬2233元;另加計依上開約定3%之管理費用即3萬9067元,共計134萬1300元。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完成期限為開工日期起 336日曆天(不含天災或人力無法避免事件),第21條對於「完工」亦有所約定。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 102年10月26日,不計入工期日數為64日,另系爭工程因變更、追加工程須追加之工作天為15日曆天,依此計算,故上訴人原應於 103年12月15日完工,因上訴人至104年4月24日尚未完成23戶住宅之修繕,兩造於 104年5月4日會議達成上訴人應於交屋後12日曆天內改善缺失之合意,惟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發現有多達20戶房屋有漏水現象,甚至尚有 6戶房屋未進行初驗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延未修補,乃於104年6月26日要求上訴人自工地退場,自行雇工進行瑕疵修補,依上開會議結論,改善缺失之時間為12日,應認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8日完工,上訴人延遲完工共205日。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如未能依期限完工時,每逾期1日以1萬元作為逾期違約金,僅占系爭工程總價之1萬分之1.2,較一般工程採購契約為低,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有過高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 205萬元,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以上述修繕費用、逾期違約金及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遺缺物料費用3萬5438元、客戶貸款利息1萬3118元、賠償C8客戶損失1萬2697元合計345萬2553元之債權,與上訴人本訴請求之231萬2390元債權抵銷後,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114萬163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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