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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

上訴人
陳茂雄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上訴人
冠翔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公業陳隆順(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系爭公業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7月1 日公開標售,由被上訴人得標,上訴人經通知未表示優先承購,系爭公業乃於同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編號A土地)從事農作,縱系爭公業派下員間原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然於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喪失其就系爭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該分管契約之權利。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繼續占有編號A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剷除編號A土地上之農作,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號裁定之案例事實,係系爭公業請求向其派下員買受該派下分管土地之占有人返還土地,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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