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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徐福晋周玫芳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上訴人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上訴人
凱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6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施作「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其中「第C907標桃園蘆竹段及機場系統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6月22日、同年7月7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重型鋼管支撐架設備及重型H 型鋼支撐架(下稱支撐架設備),依所簽訂「支撐架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內容,上訴人應於需用支撐架設備時,按系爭租約所定項目及所需數量通知被上訴人備貨,並自行前往被上訴人倉庫載運。上訴人另與訴外人漢津重工有限公司(下稱漢津公司)簽訂H 型鋼支撐架組立工程代工契約書,由漢津公司負責於工地組立支撐架設備。上訴人所提「單元工作面預定時程表」(下稱系爭預定時程表)與系爭工程各工作面實際施作進度之「各墩號交付時程表」所載內容並不一致,且系爭工程原訂各工作面施作進度已變更,如未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顯無從交付各工作面所需支撐架設備,系爭預定時程表尚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預定時程表所載日期交付支撐架設備,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遭勒令停工或裁處罰鍰,無法認定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支撐架設備有瑕疵所致。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遲延交貨,或所交付之支撐架設備不符契約約定之事實,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有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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