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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號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鄭雅萍李文賢陳毓秀王金龍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號

上訴人
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上訴人
集來環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政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 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9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為其需求所特別設計之四軸破碎機,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63萬2,000元。嗣上訴人交付之機器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條備註1、3 之品質,無法達成預定之產能及使用壽命,上訴人就該重大瑕疵應負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265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回復原狀,於其返還系爭機器之同時,上訴人返還163萬2,0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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