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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

上訴人
蔡 進 福
訴訟代理人
何 建 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 鴻 威律師
被上訴人
蔡 信 郎
訴訟代理人
莊 志 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 進 祥律師
被上訴人
蔡 信 行

      楊蔡自會

      蔡 自 信

      蔡 睿 丞

      蔡 紫 緹

      蔡 松 倫

      蔡 柏 緯

      黃 馨 誼

      蔡 振 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蔡信郎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系爭1232、1233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61年12月19日、62年1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蔡信郎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被繼承人蔡林棗(90年8月27 日死亡)借用蔡信郎名義登記,蔡林棗為實質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等情,為蔡信郎所否認。查蔡林棗之繼承人為5子即被上訴人蔡信行、蔡振壽、蔡振財(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及黃馨誼,下稱蔡睿丞等5人)、上訴人(下稱蔡信行等4人)、蔡信郎,及2女即被上訴人楊蔡自會、蔡自信(下稱楊蔡自會等2人),應繼分各7分之1。蔡信郎先後於95年2月27日、98年1月8日及101年2月2日,與蔡振財、蔡振壽及上訴人簽立之讓渡書、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分稱讓渡書、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均記載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蔡信郎名義,但實為蔡信行等4 人及蔡信郎共有持分平均等語;蔡信郎另於105年4月22日與蔡信行、蔡振壽(下稱蔡信行等2 人)簽立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與讓渡書、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合稱系爭文件),亦記載系爭土地原為蔡林棗所有,借名登記與蔡信郎等語。故蔡信郎在其簽立之上開文件已坦承系爭土地非其單獨所有,僅係借其名義登記。雖該文件記載系爭土地為蔡信行等4 人及蔡信郎所有,與該土地所有權人應包括楊蔡自會等2 人不合,然此為傳統重男輕女觀念,不足以否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蔡林棗所有,並借用蔡信郎名義登記,堪可憑採。上訴人再主張蔡林棗死亡後,基於管理上之便利,兩造合意維持借名關係云云,惟系爭文件當事人均無楊蔡自會等2 人,亦未就其等之權利義務為約定,且該文件記載蔡信行等4 人與蔡信郎有系爭土地權利各5分之1,並非7分之1,可見蔡林棗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另與蔡信郎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蔡林棗與蔡信郎間之系爭借名契約於蔡林棗90年8月27 日死亡時終止,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該終止後移轉登記請求權,蔡信行等4人及楊蔡自會等2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蔡信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蔡信郎於95年2月、98年1月及101年2月間於系爭文件對蔡信行等4 人承認有借名登記契約,時效因而中斷。但其未對楊蔡自會等2 人為承認,則迄上訴人107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楊蔡自會等2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罹於時效。再者,上開95年2月讓渡書、101年2月買賣契約書及蔡信郎與蔡信行等2人於 106年3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3 號成立之調解,分別約定蔡信行等4 人基於買賣等原因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土地全部歸屬蔡信郎,其等拋棄所有權利等語,則蔡信行等2人、上訴人及蔡振財之繼承人即蔡睿丞等5人均不得訴請蔡信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得以系爭土地為蔡林棗遺產予以裁判分割。綜上,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信郎移轉系爭土地與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蔡信行等2人於105年4月22 日與蔡信郎簽立之協議書,已記載系爭土地於蔡林棗死亡後經繼承人同意暫登記在蔡信郎名下(見一審調字卷第27頁);楊蔡自會等2人及蔡睿丞等5人亦稱:蔡林棗死亡後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有延續性等語(見原審卷第 232頁至第233 頁)。果爾,上訴人主張蔡林棗死亡後,為便利管理,其全體繼承人合意繼續借用蔡信郎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一審調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232頁、第332頁至第333 頁)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兩造無繼續借用蔡信郎名義登記之合意,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於蔡林棗死亡時即已終止,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第一審命蔡信郎移轉系爭土地與兩造公同共有,並與蔡林棗所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及現金新臺幣6,000 元,准予分割,蔡信郎雖僅對命其移轉及准予系爭土地分割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效力應及於全部。乃原審僅就系爭土地部分為判決,認上開房屋及現金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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