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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陳靜芬陳麗芬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上訴人
粉紅甜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軒
上訴人
李仲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被上訴人
全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標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所陳及不爭執事項,證人呂裴文之證言,系爭租約、第二租約、第三租約及系爭讓與契約內容,與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函、登記基本資料、匯付租金帳戶明細、匯款單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租約已由第二租約取代,第二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粉紅甜心有限公司(下稱粉紅甜心公司)合意續約1 年,再與該公司股東郭鴻文簽訂第三租約,其後未與上訴人李仲謀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或其他租賃契約,且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李仲謀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粉紅甜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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