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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鄭傑夫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謝盂哲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心平
被上訴人
李心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心怡生前積欠上訴人借款新臺幣359萬5,039元本息及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命李心怡如數給付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李心怡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執行終結後,發給91年度民執庚字第27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於98年、100年、102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李心怡強制執行(分別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9966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1218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2848號)。惟李心怡於民國86年5月5日死亡,前開執行應屬無效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固於106年9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0198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上訴人對李心怡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既係聲明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不因上訴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而受影響。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