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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恩山滕允潔吳青蓉吳美蒼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

上訴人
劉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民國100 年10月至104年7月間,先後多次對於自己投保之醫療保單,明知身體並無不適,無施行手術之必要,仍經由訴外人李威傑、林克臻醫師施行非必要之手術及住院,詐領保險理賠金。嗣因報載李威傑醫師與保險仲介合作詐領保險理賠金之情事,且出險集中於上訴人所招攬之保戶,經被上訴人指派理賠部人員於106年1月24日訪查上訴人承認其事後,由理賠品質科進行查核,並由上訴人於同年 3月21日提出報告書說明後,至同年月30日作成查核報告,確認上訴人共詐領5 件保險金,實際金額新臺幣(下同)182萬9,431元,並照會負責人事任免及獎懲之業務部,斯時被上訴人始確知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迄至同年4月12日對上訴人作成免職處分,未逾同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消滅,上訴人請求給付僱傭期間薪資476萬5,104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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