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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

請求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魏大喨李文賢林玉珮謝說容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

上訴人
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駿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上訴人
飛擎國際視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大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陳述,系爭契約、全臺放映場次表、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公開播映授權合約書、系爭協議、授權證明書、臺灣電影網介紹資料及准演執照、電子郵件等件,參互以考,堪認系爭電影未達「全臺至少50廳放映」之保證品質,經權衡雙方損失等情節,被上訴人飛擎國際視聽有限公司(下稱飛擎公司)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又「BBS 鄉民的正義」、「變身Action」、「白目律師」及系爭電影,均非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於1 年半內啟動製作,即應給付被上訴人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從而,飛擎公司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1萬0,460元、飛行公司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各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敘明飛擎公司備位之訴無庸予以審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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