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
- 上訴人
- 胡文誠
- 訴訟代理人
- 黃千芸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碩祿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配偶即訴外人王淑美前出售土地,為能申辦重購退稅,商請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王淑美名下,雙方於民國97年9月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8條第7項約定免付買賣價金、5年後被上訴人應過戶返還予伊,第16條第4項約定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應返還買賣價金扣除借款及相關費用之餘額予伊,伊始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王淑美名下。惟於重購退稅限制移轉5年期間屆滿之102年間,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未將售屋餘款375萬6613元返還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後2者為二審所追加)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5萬661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係王淑美,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對伊為請求。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因上訴人尚欠伊借款未還,兩造同意刪除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售屋餘款返還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102年賣屋所得直接匯到王淑美帳戶,伊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尚欠伊借款本息、購入系爭房地支出之費用、102 年售屋支出稅費,及上訴人前擔任伊理財專員疏未注意購買連動債,致伊受有損害,均應自售屋餘款扣除或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房地於97年9 月15日以買賣為由,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王淑美。被上訴人以王淑美名義於102年間以8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黃建睿,於102年10月4日辦妥移轉登記。上訴人前於102 年10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被上訴人及王淑美涉犯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將兩造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判處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背信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106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刑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證人即系爭契約記載之買方王淑美於原審所述及上訴人之自認,被上訴人代理王淑美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縱被上訴人與王淑美間存在借名登記,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為王淑美;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之約定,固使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然未變更系爭契約買方為王淑美,如有該條所定售屋餘款情事,亦應由王淑美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售屋餘款。其次,上訴人前於102 年10月24日具狀提出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5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再者,依王淑美與黃建睿買賣系爭房地之結算表所載,及黃建睿於偵查之證述,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或匯入王淑美履約專戶,或由被上訴人代理王淑美收受,而歸屬王淑美,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6613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房地於97年9 月15日以買賣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王淑美。被上訴人以王淑美名義於102年間以8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建睿,並辦妥移轉登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本件係因前述重購退稅造成犯罪,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欲取得重購退稅而有「假買賣、真退稅」,致兩造均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同被判處有期徒刑,被上訴人另因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結算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而犯背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該另案刑事判決可稽。觀諸卷附系爭契約載明「(甲方)買主王淑美,楊碩祿代」、「(乙方)賣主胡文誠」、「買賣總價款:免付款」,第4條手寫第7項「雙方約定乙方貸款不變動仍由乙方負責繳納,房地乙方居住使用,不交屋予甲方」,第6條手寫第3項「本案不交屋仍由乙方居住使用」,第8條手寫第7項「本案係乙方配合甲方退稅需求暫過戶予甲方名下持有五年後,甲方應配合過還給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屆時因過戶所衍生之稅費由乙方負擔,甲方持有五年期間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第16條特約事項手寫第4 項:「甲乙雙方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協議,乙方全權委託甲方楊碩祿辦理本案房地出售或出租事宜,因乙方尚積欠楊碩祿大額借款,故乙方同意如甲方將本案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扣除清償乙方應付之稅費及貸款本息後之餘額,應優先抵付積欠楊碩祿之借款本息,如仍有不足,乙方應續對楊碩祿負清償之責,如有剩餘,則應返還乙方點收,雙方絕無異議。」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該條款「如有剩餘,則應返還乙方點收」等字雖曾經劃線刪除,然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為可信。參以證人即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代書杜正文於另案刑事證稱:被上訴人找上伊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符合重購退稅要件,並處理兩造間之債務問題;簽約時並無價款支付,原約定5年後買回條件;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係事後97年11月3 日被上訴人拿兩份系爭契約,經伊電話向上訴人確認而手寫載入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86、188頁)。而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對黃建睿證稱其應給付第 1期價金80萬元係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其餘價金才匯入履約專戶等語未爭執(見一審卷一第9 頁反面)。則系爭契約雖由上訴人與王淑美列名為買賣雙方,惟實際由兩造磋商系爭契約條件並簽立系爭契約,又依被上訴人抗辯乃以系爭買賣價金,抵銷上訴人積欠伊之借款、連動債損失等,是王淑美僅係借名登記之人,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有關以王淑美名義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是否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就該買賣價金應予結算並清償之約定,是否非由被上訴人負責履行?洵非無疑。乃原審恝置刑事案件之認定,又就契約文字未予推闡,逕依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僅為買方代理人,非契約當事人,系爭房地出售予黃建睿之部分價款係匯入王淑美履約專戶,認被上訴人未受有該價金利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