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 上訴人
- 黃裕杰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被上訴人
- 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壽隆
- 訴訟代理人
-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謝素華於民國69年間,與被上訴人協議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中約506 坪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成立信託登記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謝素華於93年6月29 日死亡,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及訴外人即伊胞兄黃裕良(於103年11月6日死亡)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竟違背系爭信託契約所負返還義務,未經伊同意,於93年8月20 日以新臺幣(下同)3,047萬2,242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技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技穎公司),致無法返還系爭土地,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伊與黃裕良公同共有,經協議分割,伊取得二分之一權利。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價金扣除仲介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費,餘額 2,616萬1,224元(下稱系爭價金餘額)之半數即1,308萬0,612 元給付伊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287萬3,34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9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7,268 元本息後,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又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謝素亮給付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原法院更審時,撤回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謝素華為方便向銀行貸款,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由伊以之與自己所有另600 坪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先於74年間向訴外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設定抵押借款2,100萬元,又於77年1月間改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下稱華僑銀行)抵押貸款2,100 萬元,其中1,514 萬元用以清償原第一信託之欠款債務。依雙方土地面積比例計算,伊貸得1,150萬元、謝素華貸得950萬元,嗣因謝素華不願負擔繳納利息,伊為解決資金壓力,再於83年7 月間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抵押貸款2,950 萬元。嗣謝素華過世後,黃裕良代表全體繼承人出面與伊協議共同處理系爭土地,並將之出售予技穎公司,以所得價金支付相關稅費,及將部分價金轉交予伊清償債務,餘款則由黃裕良取走,伊已履行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謝素華於69年間將分得土地中之600坪出售予被上訴人,其餘506坪土地即系爭土地亦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併由被上訴人以其本人為借款人,於74年間先向第一信託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100萬元,又於77年1月間向華僑銀行貸得同額款項,以其中1,514萬元清償原第一信託之債務(即借新還舊),再於83 年間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2,950 萬元;上訴人於謝素華死後,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壽隆及謝素亮將系爭土地售予技穎公司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訴其2 人涉有背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決無罪,復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38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依證人即謝素華之胞妹謝素心、上訴人之舅媽黃金環之證述,及黃裕良、上訴人之表姊陳惠美於系爭刑案之陳述,佐以謝素華於69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若非取得抵押借款中之950 萬元,且未能繼續繳納本息,殊無任由被上訴人長期抵押借款,而不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理,堪認謝素華確實取得上開貸款中之950 萬元,且未按期清償利息,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契約關係。而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既在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則在借款清償前,信託之目的仍繼續存在,當無因謝素華死亡而當然消滅,應由上訴人與黃裕良共同繼承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共同行使該信託契約所生之權利,黃裕良無單獨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協議處理之權限。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清償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技穎公司所有,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不能繼續,即當然終止。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無法返還系爭土地致給付不能,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土地及其上由謝素華所建造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自77年起至93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技穎公司止,每年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總額3萬5,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參酌黃裕良與被上訴人協議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時,出具與被上訴人會算價金及謝素華債務之會算單,記載「瑞興2,300 萬元」,並於其旁註記「銀貸+欠稅」等文字,作為價金扣抵之數額,倘非由被上訴人代繳,黃裕良亦無同意得由價金中扣除之理,可知被上訴人確自77年起迄93年計17年代繳每年3萬5,000元之稅款,暨自 77年1月26日起至94年8月25 日代謝素華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向華僑銀行借貸2,100萬元部分,貸款期間為77年1月26日至83年7月25 日,利率為11%,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2,950萬元部分,貸款期間為83年7月26日至94年8月25日,利率為9.875%。而被上訴人就謝素華取得其中950 萬元貸款部分,相對於債權銀行,關於債務之履行,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屬受委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是被上訴人代謝素華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及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均得與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審中,多次對上訴人為其代謝素華繳納貸款本息及房屋稅與地價稅,應由土地買賣價金扣抵之表示,復於第一審審理時為前開抵銷之抗辯,溯及於93、94年間交付買賣價金時已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不能再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本金950 萬元、華僑銀行利息498萬6,38 7元、臺灣中小企銀利息1,039萬7,552 元、稅金與利息86萬2,750元,合計2,574萬6,689 元。縱令被上訴人與黃裕良會算後,給付黃裕良408萬7,224元,仍對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系爭價金餘額扣除被上訴人上開抵銷數額後,餘額為41萬4,535 元,因上訴人與黃裕良已協議分割為各自取得半數,則上訴人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餘額之半數即20萬7,2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就前開抵銷金額,係本於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及本於受委任支出必要之費用與利息,其取得即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從為其更有利之判決,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仍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計算。又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準此,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任人得隨時請求委任人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項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支出該項費用時起算。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與時效完成以後,二人互負之債務始適於抵銷者,情形自有不同。查被上訴人自77年1月26日起至94年8月25日代謝素華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並代繳自77年至93年共計17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審中(94年至96年),多次對上訴人為上開代繳款項應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抵扣之表示,並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為抵銷之抗辯,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最初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距離其自77年起代謝素華繳納各期銀行貸款利息及房屋稅、地價稅時,已有部分逾15年。果爾,就被上訴人已代繳之款項,於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出售而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是否均處於抵銷適狀?即滋疑問。究竟被上訴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若干?是否有中斷事由?均有未明。
凡此俱與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及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判斷,所關頗切,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謂上訴人不能再為時效抗辯,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