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 上訴人
- 張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均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上訴人於兩造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之準備程序㈠狀、上訴理由狀所陳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前案認定系爭84號房地,非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各節,可見該房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無以之為擔保,換取資金再出借予被上訴人之情事,系爭借據尚不能證明兩造有借款之合意。而系爭收據內容,係記載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未敘及借款合意或交付借款之事實。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匯出匯款用紙、被上訴人存摺內頁,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新臺幣2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