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 上訴人
- 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 豪
- 訴訟代理人
- 侯傑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文愷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蔡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方豪,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方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2項第2款、第12 條第5項第2款第1目、第2 目等約定內容,足見系爭鉛磚屏蔽安裝及系爭放射治療中心室內裝修工程,均為上訴人之整建範圍,兩造就整建標的區分為場地設備與儀器設備,系爭鉛磚屏蔽屬場地設備。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附件6放射治療中心平面圖以考,可知系爭鉛磚屏蔽俱屬上訴人依約整建之工作物。
參以證人馮天昌之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各節,堪認系爭鉛磚屏蔽已附合為系爭放射治療中心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所有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鉛磚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及其所聘專業人員、機具、車輛進入系爭建物,取回系爭鉛磚屏蔽,不得為任何干擾或妨礙之行為;備位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32萬0,89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原審認定系爭鉛磚屏蔽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