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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陳國禎鄭純惠陳真真陳毓秀王金龍
  • 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朱效鴻

  • 上訴人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效鴻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 (一)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初向伊購買型號「TSK UF200」機器2台,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型號「TS6 700」機器1台,價金59萬8,000元(下合稱系爭機器),共計259萬8,000元,約定於101年5月30 日給付,上訴人並開立票載發票日101年5月30日之同金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依買賣或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該支票未兌現,伊亦未另給付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曾因訴外人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麗公司)於102年1月初向其訂購型號「Alcatel 601E」機器1 台,而轉向伊訂購同型號之機器1台(下稱系爭601E 機器),並給付90萬元定金,但迄未給付價金尾款410 萬元,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於101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價金共計259萬8,000元,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7 月間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系爭支票未兌現,上訴人未另給付價金;友麗公司於102年1月初向被上訴人訂購Alcatel 601E 機器1台,被上訴人轉向上訴人訂購該型號機器1台,兩造約定價金450萬元、1年保固及安裝費50萬元,共計500萬元,定金20% ,餘款80%於出貨前結清,交貨條件為付清價款後45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匯定金90萬元予上訴人,尾款410萬元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訂立系爭601E機器之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價金給付之日期,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但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18 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依序記載:「請問友麗?很抱歉還在努力當中,我這邊真的不行的話會考慮墊給你們吧」、「友麗?Dear Smith(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會負責把這案子處理好,真的不行我會吃下來,實在很抱歉」。足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會協助處理友麗公司不願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所衍生之問題,待其處理上開問題完畢,再與被上訴人商談上開買賣契約後續履行之相關事宜,其自有暫緩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410 萬元之真意。上訴人迄未完成上開電子郵件所示交易紛爭之處理,被上訴人給付該尾款之清償期既經上訴人同意展延而屬未定,且尚未屆至,上訴人自不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故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18 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依序記載:「請問友麗?很抱歉還在努力當中,我這邊真的不行的話會考慮墊給你們吧」、「友麗?DearSmith: 我會負責把這案子處理好,真的不行我會吃下來,實在很抱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其文義,似無同意被上訴人暫緩給付系爭601E機器價金尾款410 萬元之意思,原審謂該電子郵件有同意被上訴人暫緩給付該尾款之意思,已有可議。次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主張上訴人同意其暫緩給付系爭601E 機器之價金尾款410萬元,乃原審竟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暫緩給付該價金尾款,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任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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